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6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受刑人
(現於台灣嘉義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執行刑中,抗告人之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前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非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裁定仍以有期徒刑十月定其執行刑,顯然有誤,爰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情。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之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之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侵占、竊盜等六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本件附表編號1、2之犯罪(宣告有期徒刑計十一月),前以原審法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附表編號1至3號(宣告刑計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曾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附表編號1至4號(宣告有期徒刑計一年十一月),亦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附表編號5、6之犯罪(宣告有期徒刑計十月),以原審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就各罪之宣告刑,而非其前執行刑定其執行刑。是抗告人指稱其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即附表編號5、6號),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非有期徒刑十月,應以有期徒刑九月定執行刑等情,雖無理由,然本件附表所示六罪,其中編號1至4號(宣告有期徒刑計一年十一月),前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附表編號5、6之犯罪(宣告有期徒刑計十月),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即本件附表所示六罪,前曾定執行刑共計二年四月在案,則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依上開說明,雖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線,但顯然有違前定執行刑之裁量內部性界線,而不利於受刑人。本件抗告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裁定已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