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69、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琪盛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另「告訴人陳韋宇」應更正為「被害人陳韋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白曜典、許皓崴2 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268 號、98年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使收受帳戶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告訴人2 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新臺幣44,112元;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