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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東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於103 年3 月14日晚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0號前,為警欄查,並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數值非低,可見被告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