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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東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東慶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翌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東慶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愛國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凌晨3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道路○○○○○○○○○○○○○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與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9 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5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已於97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已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經是被告第四次犯相同罪名,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要酒後駕車?)因為我認為我本身沒有喝很多酒等語(見警卷第3 頁),在被告先前已經有多次因酒駕遭法院處罰之情況下,竟然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其一再酒後駕駛,足見其並未因先前的判決、處罰而知所警惕,時間一久就故態復萌,其屢屢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併考量被告本案係飲酒後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汽車所生之危險性為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也沒有實際肇事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蜜餞,未婚,母親最近要置換人工關節需要開刀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再經本院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量處之刑,認為先前已經給予被告多次改過之機會而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被告竟仍屢屢再犯相同之罪,可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能知反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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