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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就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7年4 月1 日確定;就販賣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2 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而於95年1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8 月6 日始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於96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啤酒約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HC─6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自桃園縣楊梅鎮某處出發欲前往新竹市。嗣於96年4月12日晚間8 時7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0公里(聲請意旨誤植為71公里)100 公尺處(屬桃園縣楊梅鎮轄區),因上開自小客車故障停放在路肩,經警盤查,進而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7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違規駕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7毫克而查獲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 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7毫克情形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3頁)。且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附於偵查卷第14頁)。又依卷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記載,被告於檢測時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附於偵查卷第9 頁)。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13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能力、駕駛之體能等均困難增加,駕駛能力受到嚴重之影響。復參酌案發時被告有酒後駕車情事,及其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就檢測內容有檢測結果不合格之情形,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67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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