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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游明仁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C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因犯販賣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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