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其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其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八行所載「23時19分許」更正為「23時10分許」及就第十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同日23時19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0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已43歲,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故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已有2 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竟不知悔改,於駕照被註銷情形下,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無視法律之誡命,亦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再參以被告所駕駛者係一般四輪之自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行駛路段為高速公路,車流甚多、車速甚快,一旦發生車禍,死傷嚴重,並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數值頗高,酒醉程度不低,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臺塑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