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尤勇智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斗六派出所」更正為「公正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竟仍不知悔改,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駛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詢問事情時,經值班員警發現被告渾身酒味,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26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各1 件在卷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