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勇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勇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勇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304 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五毫克以上 │五毫克以上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9 日 │103 年8 月2 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3 年度速偵字第│雲林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字│ │ 年度案號 │259 號 │第34 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304 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50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2月18日 │104 年2 月25日 │ ├─┼────┼────────────┼────────────┤ │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304 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50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3 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 │543 號 │100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