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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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