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渝香食堂」,應更正為「渝香飯食堂」;第14行「有機可的趁」,應更正為「有機可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缺錢加油而竊取告訴人店內收銀機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6.前有妨害性自主罪、不能安全駕駛罪、詐欺罪及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交簡
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之所有,於112年5
月3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有人是林盈秀,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到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的渝香食堂,趁當時屬
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場看守,認為有機可的趁,徒手打開負責
人甲○○的收銀機,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
原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500元花用殆盡。嗣甲○○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乙○○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林盈秀等2人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
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之
電子檔(光碟)、本署檢察官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5
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