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育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育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及強盜前案殘刑(有期徒刑8 月、1 年11月18日、9 月),並接續執行,至民國10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執行竊盜案件拘役40日,而於104 年7 月12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3 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家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益徵其欠缺守法意識,法治觀念過於薄弱,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修復鐵門之損失(修復費用為新臺幣5 萬3 千元),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