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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計壹拾陸點陸捌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柏勝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之福爾摩莎大飯店A13 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開房間內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計16.6834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並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勝在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於5 月3 日被查獲時,遭警方扣得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共計16.6834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再者,尚有其供施用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16.6834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9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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