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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丞

      張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51號),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博丞固坦承有帶同被告張富雄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申請後並未實際領取晶片卡使用等事實;被告張富雄亦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且於申辦前已知悉不會實際取得晶片卡,也無須繳納該門號月租費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博丞辯稱:辦一個門號可以領這麼多佣金,雖然不太合理,但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被告張富雄辯稱:通信行的人說不會使用該門號,伊不知道會被用來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云云。然查,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則上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申辦,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以目前行動電話之普及率,上情亦為被告2 人所明知。是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向他人蒐購之,衡情對於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有合理合法之用途,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於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2 人既已成年,於本案行為時也有大學肄業、專科畢業之基本學歷,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即難諉稱不知。故其等行為時主觀上自可預見向其等收受本案門號晶片卡之李友倫或通信行負責人沈柏誠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無疑。然被告2 人未深究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用途,僅為賺取佣金即率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主觀上當有縱使該陌生人士利用其等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未必)故意,殆無可議。從而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不知道該門號會被拿去不法使用云云,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由被告張富雄填具本案門號申辦單後,未取回該門號晶片卡即容任李友倫或沈柏誠使用,被告2 人並未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詐欺集團之實際運作亦不知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須引用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上述犯行,不須論以「幫助共同」,併此陳明。

㈢被告2 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考量幫助犯之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貪圖小利,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陌生之人,使詐欺集團得在取得本案門號後,利用該門號作為詐騙他人之聯絡電話,並可以隱匿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2 人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楊博丞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張富雄前無任何刑案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責性較小,本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2 人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楊博丞於本案媒介他人申辦門號,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惡性較被告張富雄為重,暨被告楊博丞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為現役軍人;被告張富雄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易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富雄因申辦本案帳號獲得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佣金,被告楊博丞則因介紹被告張富雄申辦門號而從「李龍」處獲得2 萬元,此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賠償告訴人之數額(3 萬元)則已逾前開犯罪所得總額,其等所賠償之金額,雖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同,然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2 人既已賠付告訴人所受3 萬元之損害,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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