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經採尿送驗」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97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採尿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及刑案蒐證照片13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裕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33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鏟管4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只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