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濃度1172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4088ng/mL)」;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55、394、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且本件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尿液檢驗之數值結果,反映出其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較高,然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暨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103-NV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施用毒品與駕車行為,彼此間犯罪時間上有所間隔,其於施用毒品後,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駕車,如其能決定不駕駛車輛,即不會有毒駕之問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且考量二罪保護法益亦不同,施用毒品者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範目的則是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行為人只要有於施用毒品達到一定劑量並且駕駛之行為,即構成該罪之要件,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後延續此狀態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有施用毒品此一因子貫穿其中,其本質上仍係「施用毒品」、「毒駕」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則就本案及施用毒品之另案分別處理,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67號
被 告 王裕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
0月18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
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自
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
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1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115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
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10104
號)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公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
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