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酌予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王裕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0
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1日下
午3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0 號住處房
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 號前
,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祥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巧樺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