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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一馨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

二、被告乃汽車駕駛人,其酒醉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教訓,應能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年度偵字第277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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