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5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被告受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