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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速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嘉宏因屢犯竊盜案件,多次出入監所,已養成犯罪之習慣。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西點麵包店」(店門雖已開啟,但並未營業)內欲購買早餐,偶見該麵包店員工黃○○所有之棕色花紋錢包乙只《內有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現金》放在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中正網咖店內查獲高嘉宏,並扣得上開棕色花紋錢包(部分現金已經高嘉宏花用,剩餘現金39,457元及失竊錢包乙只已由黃○○領回保管),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高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前科外,另因犯: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10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16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已判決未確定之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納入量刑考量)。足認被告前科累累,缺乏法治觀念,素行不良,顯未能從前案判決中記取教訓,而又再犯本案,惡性重大,若量刑從輕不足生警惕之效,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其所竊取之大部分錢財已由黃○○領回,及其自承目前被收押前在家務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其中,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經查被告雖正值壯年,但其自95年起至今已犯下十多起竊盜案件(其中尚有一案數罪之情形),再扣除其在監服刑之期間(自96年4 月11日入監,至97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自97年12月18日入監,至98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自98年11月3 日入監,至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被告之生活史儼然就是竊盜之犯罪史,可見其目無法紀,對他人之財產毫不尊重,被告也自承不是看到東西忍不住想偷,也可排除其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犯案,堪認其欠缺正確謀生觀念,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養成竊盜習慣,前經刑罰制裁後仍不足以矯正之。故綜合被告歷來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與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強制工作處分之態度,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有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未達1 年以上,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保安處分之餘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㈤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伊係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要幫忙付房貸,不然房子會被拍賣,所以才行竊,伊之前在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上班,因為腰受傷需要醫藥費所以才行竊云云。然查,經本院囑託警員訪查被告之父高○○,高○○表示房貸由其負擔,沒有積欠貸款未繳納之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 年4 月8 日雲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況被告於本案竊盜得手後之同日10時30分許,即在網咖店內被警方查獲,設若其係有緊急代為清償債務之需求,何以會在行竊後前去網咖消費?又被告僅因腰部「扭傷」於101 年5 月24日、6 月17日「2 次」前去○○中醫診所就醫(被告另供稱前去○○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但經查無紀錄),也無嚴重腰傷可言,再若其確係腰傷嚴重到需大筆醫藥費醫治,又豈會僅僅前去看病2 次而已?以上足徵被告所辯不實。由被告歷來犯罪紀錄觀之,其確實已係養成犯罪之習慣才犯本案,從而被告所辯無礙本院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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