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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高嘉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嘉宏因竊盜案件,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但被告係因工作關係造成職業傷害(腰傷),無法持續工作,也因為需要就診費用、生活費用,及被告購買汽車也需負擔稅金,以致生活壓力過大,才會犯下竊盜案件。又被告家中僅有父親一人負擔家計,弟弟正就讀國小階段,父親也因長年有痛風疾病工作不穩定,若痛風發作恐無人能分憂,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回家幫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坦承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證據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自承是因為缺錢繳房貸才會行竊,堪認其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竊盜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乃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又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六簡字第510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16 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9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有已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之竊盜案件)。其可謂竊盜犯行頻密,不因屢遭查獲或被判處罪刑而稍有收斂,足見其已由不斷犯案之過程中養成了犯罪之習慣,除了羈押此一手段外,其餘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均不足以阻止被告再犯罪,加計被告自承經濟壓力大才會犯案,此一犯罪動機與可能性會繼續存在,不會因為停止羈押被告而消滅,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且於現階段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官 佳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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