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嘉宏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 9號、98年度易字第5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43號之半畝田麵食館內,趁老闆楊振義、劉淑燕未注意之際,徒手進入店內櫃臺打開抽屜搜尋財物欲下手行竊時,遭楊振義、劉淑燕發現並當場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在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薄弱,殊不可取,犯後仍飾詞卸,難認已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未得手,被害人楊振義、劉淑燕並無財物損失,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如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