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2 行「94年5 月16日」更正為「94年5 月15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38條1 項第2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