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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6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盒、骰子壹盒(內含肆拾顆骰子)、無線對講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盒、骰子壹盒(內含肆拾顆骰子)、無線對講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狀。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瑛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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