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盒、骰子壹盒(內含肆拾顆骰子)、無線對講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盒、骰子壹盒(內含肆拾顆骰子)、無線對講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起上訴狀。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