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