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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偉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14時22分,侵入謝孟蓉位於雲林縣○○市○○○路0 ○00號1 樓606 號室居處,徒手竊取謝孟蓉所有之Calvin Klein牌黑色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250 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新光三越VISA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等物品,均已發還謝孟蓉】,得手後欲離開上址居處時,即遭謝孟蓉返家發現,張朝偉並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黑色長皮夾棄置在於雲林縣○○市○○○路00號後方,嗣經謝孟蓉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朝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謝孟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4 月21日16時35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偵緝卷末存放袋內)(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Calvin Klein牌黑色長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250 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新光三越VISA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等物品,均已發還謝孟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被告既係侵入告訴人謝孟蓉住宅處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③⑤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 年6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乙部分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為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11月8 日;丙部分再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甲、乙部分有期徒刑分別已於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侵入住宅竊盜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前開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與其父親從事空調設計之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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