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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朝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裁判確定後,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舊法規定剝奪受刑人之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選擇就附表編號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是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朝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 月。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4 日 │102 年1 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 │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號 │102 年度易字第241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2 月19日 │102 年7 月24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53號 │102 年度易字第241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2 月19日 │102 年8 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案件 │ │ │├─────────┼──────────────┴──────────────┤│附 註│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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