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施用毒品地點,補充為「在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橋下某旅館」;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肆公克),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二六八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塑膠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