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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在雲林縣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在雲林縣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357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8 月及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7 日夜間9 時許,因欠錢不能買毒品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丁○○、戊○○位於於雲林縣斗六市○○街126 巷1 號住宅,自二樓窗戶穿越而侵入該宅,徒手竊取丁○○、戊○○置於床頭櫃之手機2 支(分別為摩托羅拉牌搭配0000000000號、索尼易立信牌搭配0000000000號),得手後,見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毀損,乃隨手丟棄。隨即於隔日(8 日)持上開索尼易立信牌手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胞兄丙○○身分證、健保卡,前往廖浥臣經營之浥信通訊行(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328 之7 號)販賣該手機,為免遭查緝,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上開通訊行在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丙○○之名義,在雲林縣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人姓名欄」內,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交由廖浥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丙○○及廖浥臣,其後,廖浥臣復將該手機轉售孫興祥。嗣經丁○○、戊○○發現宅中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害人丁○○、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浥信通訊行負責人廖浥臣、證人孫興祥、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雲林縣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 紙。

(五)證人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 紙。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七)被告乙○○指紋卡1 份。

(八)現場照片6 張。

(九)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足認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前開行動電話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丙○○」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即將上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交由證人廖浥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起訴部分既有上述吸收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復為將該財物變賣而冒用其胞兄丙○○之名義簽立上開資源回收契約書並持以為行使,以圖免遭查緝,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在上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1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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