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勞簡字第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林景煌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邱德昌
林國全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7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早、中(即小夜班)、晚(即大夜班)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至98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0.5個基數。被告雖已發放退休金,然被告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73年9 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被告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夜點費於性質上屬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而非屬被告非經常性或恩惠性之給付,故夜點費應屬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詎被告以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內,致短少給付新臺幣(下同)166,455 元之退休金,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夜點費乃係被告對輪值中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之費用,不似本薪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亦不若加班費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差別,是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非工資之一部分,而屬於被告對員工之福利措施,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補發其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如原告前開所述。
㈡爭點:被告核發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得心證理由:
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行早、中(即小夜班)、晚(即大夜班)三班輪班制,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輪班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早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中班自下午4 時到午夜12時、晚班自午夜12時至上午8 時;而被告就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其金額固定,即中班另給予夜點費180 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360 元,不因工作內容、年資、級職而有差別。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原告既於輪值中班、夜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本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2 項要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之主張洵屬可取。
㈡被告雖以94年6 月1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第9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置辯。惟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明文將夜點費排出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乃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又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故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或偶而為之,雖原告係於夜間工作始領取系爭夜點費,但原告既須與其他被告之員工輪值夜間工作,且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益證原告領取之夜點費應屬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勞工之職等、本薪不同而有所差異,可見非屬工資等語。惟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且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依員工之職等、本薪而有所不同。職是,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之職等、本薪而有區別,即謂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
㈣另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判決及同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抗辯所核發之夜點費並非屬工資云云。惟上開判決均非判例,而屬他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無礙於本院基於法律確信所為前開判斷,被告據此抗辯,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告對於原告如將其夜點費金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仍有166,455 元差額之退休金未為給付,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短少部份166,455 元【計算式:原告最後6 個月平均夜點費以4,110 元計算{(98 年2月份為2,980 元+98年3 月份為4,480 元+98年4 月份為4,480 元+98年5 月份為4,300 元+98年6 月份為4, 300元+98年7 月份為4,120 元)÷6 =4,110 元}×40.5個基數=166,45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