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85號
- 原告
- 高清岳
- 被告
- 高茂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之10號建物內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段131 及139 之2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之10號建物內除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8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段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 之1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內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詎原告之弟即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內堆放其所有之農具、雜物及其他私人物品,屢次請求被告移除前開地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屋內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外之地面上堆放農具、雜物及其他私人物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院101 年7 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拍攝之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外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