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76、9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良與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係朋友關係,緣廖文佐前向彭柏偉借款未還,經共同友人告以:欠彭柏偉錢多少要還一點等語,因認彭柏偉有意張揚其欠款乙事,故心生不滿,起意找彭柏偉理論並教訓之,遂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彭柏偉聯繫表示欲與其見面聊天,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水雲端汽車旅館」旁見面,廖文佐即邀同林健鴻、陳順傑、林威良一同前往並告以上情,其等遂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赴約。於同日下午6 時許,雙方均抵達後,由廖文佐下車以「上車方便聊」為由,誘使彭柏偉上車,並使之坐於後座中間,廖文佐、林健鴻分別坐在其右側及左側。嗣廖文佐向彭柏偉質以張揚欠款一事而認彭柏偉態度不佳,竟與林威良、林健鴻、陳順傑共同基於剝奪彭柏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文佐先指示駕駛座之林威良發動車輛,且與林健鴻2 人利用在後座一左一右包挾彭柏偉之勢,合力將彭柏偉雙手控制在其背後,廖文佐並將彭柏偉頭部按壓至膝蓋處,後因彭柏偉掙扎欲起身,坐在副駕駛座之陳順傑遂轉頭向彭柏偉恫嚇稱:不要動,否則出人命我不知道(臺語)等語,彭柏偉遂不敢抵抗,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彭柏偉之行動自由。嗣林威良並將A 車駛上中彰快速道路後,於彭柏偉在上開車內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廖文佐、林健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續由林健鴻單獨控制彭柏偉之雙手,廖文佐則一手按壓彭柏偉頭部按壓至其膝蓋處,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彭柏偉不能抗拒,復由廖文佐以另一手強取彭柏偉斜背在肩上之包包1 只【內有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口袋內之行動電話2 支(已發還彭柏偉),後渠等將A 車停靠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巷口放彭柏偉下車。嗣經彭柏偉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威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柏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件犯案過程之路線圖、第六分局之監視器翻攝照片165 張、查獲被告廖文佐之現場照片 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訴人彭柏偉之行動電話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威良與共犯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係共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利用行駛中之 A車剝奪告訴人彭柏偉之行動自由,自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件被告與共犯廖文佐等人在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共犯陳順傑對告訴人以言詞所施加恐嚇之行為,係為達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共犯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卷第28-30 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友人與之存有糾紛,竟盲目附和,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而與共犯廖文佐、林健鴻、陳順傑以前揭方式加諸於告訴人,所為自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恐懼;惟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尚係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並非提議、主導之人,且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因朋友間義氣相挺之錯誤價值觀所致;復斟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自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養豬隻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簡字卷第4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