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他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他字第1號
- 原告
- 陳惠珠
- 被告
- 李啓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救字第1 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01年6 月4 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並於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573元;然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未預納裁判費,本院參酌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3 分之1 裁判費即4,524 元(計算式:13,573元×1/3 =4,5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