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8號
- 被告
- 黃子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宸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子宸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10年2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便利商店前,乘陳永宏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陳永宏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540%),並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6,000 元及手續費500 元,故陳永宏僅實拿33,500元。陳永宏另簽立借款金額為40,000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各1 張作為擔保。隨後陳永宏即依約分別於100 年11月4 日、15日及24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路之便利商店前給付黃子宸6,000 元之利息共3 次,黃子宸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永宏無力負擔利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2月6 日,在前揭雲林縣林內鄉○○路之便利商店前當場查獲黃子宸,並自黃子宸駕駛之車牌號碼2572-UJ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前開陳永宏簽立之本票正本1 紙及陳永宏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正本各1 張及陳永宏該次交付黃子宸之現金11,000元(均由陳永宏領回)。
貳、證據名稱:被告黃子宸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影本各1 紙。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係約定利息以10日為1 期(相當於每月繳息3 次),每期利息6,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計算式:6,000/40,000×3 ×12=54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貸予告訴人金錢,且已收取部分利息如上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貸予告訴人40,000元貸款後,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思體恤他人生活艱苦,反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利息為24,500元,犯罪所得非鉅,再考量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被告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情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並勉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