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珠
- 被告
-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6,244 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變更請求115,19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7年6 月26日向原告辦理貸款70萬元,並以董秀麗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
(二)後因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清償,故所欠款視為到期,被告依約應立即對原告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暨其他應付款項。嗣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名下之不動產(94年度執字第12645 號),分配後尚餘115,197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書狀謂:原告已嚴重擾亂被告工作及生活,故待原告敗訴後,應按訴訟標的金額賠償被告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交易明細表、率利變動歷史、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擾亂被告工作及生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清償債務完畢,所辯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72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