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97號
- 原告
- 林聰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玄偉
- 被告
- 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
- 法定代理人
- 張元賓
- 訴訟代理人
-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林聰智部分應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以撤回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者,如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准予繼審判,應以中間判決裁判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此旨,不得以裁定裁判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件鈞院於104 年9 月3 日審理時,原告謹遵鈞長曉諭先撤回本件起訴,再另行起訴。惟查,本件係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作成之裁決,而該法第39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為雙方當事人已依裁決書達成合意。是以,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之意思表示,實基於錯誤表示所致。今原告撤回(撤銷)「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請鈞長繼續審理。
三、被告之陳述:本件於104 年9 月3 日審理時,經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訴訟,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撤回後,雙方並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是本件訴訟業因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視同未起訴,原告於撤回訴訟後又請求鈞院進行審理,於法顯然不合。
四、經查,本件原告林玄偉(已不聲請繼續審判,見104 年10月1 日筆錄)、林聰智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咬狗段642 、942-4~10、643 等9 筆土地為原告林聰智所承租,上開642-4及642-8 等土地為林玄偉共有,被告工廠排放氟化物,造成林玄偉上開土地上之文旦樹受到污染而長成受影響,及林聰智上開承租之9 筆土地上文旦樹歉收。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載明應各給付原告)至少99,999元。經本院分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於104 年9 月3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林玄偉、林聰智各自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玄偉新台幣5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聰智新臺幣58萬元。被告對於擴張聲明沒有意見,然經此擴張聲明,本件已非小額或簡易案件,而應適通常程序,惟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原告林玄偉及其委任律師,以及原告林聰智當場表示願撤回本件訴訟,另行向本院提起通常程序之訴訟(此部分未記載於筆錄,然有錄音),並各於表示願撤回本件訴訟欄位簽名,而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撤回,並於筆錄上簽名。從上可知,原告表示願意撤回本件訴訟,係以得另行提起適用通常訴訟之訴訟為前提,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場亦應知悉此緣由。惟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係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職是之故,本件撤回起訴,原告等似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顯然違背原告當初撤回起訴之初衷,倘若其事先知有此法律效果,當不致於表示撤回本件起訴。
五、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訴之撤回,係指原告於起訴後,就其在法院所提之訴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表示不再請求判決之意思表示。是關於「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非不得撤銷之。而意思表示之錯誤有動機錯誤、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以及法律效果之錯誤等。就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種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例如誤認遺失某書而另購之。動機存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交易安全。至於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誤之情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採此見解。而法律效果錯誤,究為動機錯誤,抑或內容錯誤不易認定,然依德國通說認為,法律效果係因當事人法律行為直接發生者,關於此項法律效果之錯誤,即為內容之錯誤。(以上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76年9 月版第314 頁至316 頁)。
六、本件原告林聰智起訴聲明為被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原告)至少新台幣99,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應依其最低額適用訴訟程序,即應用小額訴訟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參照),於此本院並無適用法律程序錯誤可言。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亦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含擴張聲明)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而本件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不可能同意適用小額程序,則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似僅能於10萬元以下為追加、擴張其聲明。可見原告誤用程序,及誤為訴之聲明,自有撤回起訴,另提通常程序訴訟之必要。而訴經撤回,依同法第263 條視同未起訴,因本件未經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依一般情形,均得再行起訴,惟原告一時誤察不知,或忽略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之意旨,乃撤回起訴,致生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而不得另行起訴之法律效果,就此自屬法律效果之錯誤,即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屬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七、至於表意人即原告意思表示錯誤是否有過失乙節,亦即其得否請求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謂:「民法第88第1 項但書所謂之過失,究係何指,在學說上,雖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諸說之存在,但採抽象輕過失者,在現存判解中,尚難覓其依據,原確定判決對此過失之見解,不採抽象輕過失說,自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況抽象輕過失說,對於表意人未免失之過苛,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本為多數學者所不採。」本院認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過失」,須權衡表意利益及交易安全而解釋之。重大過失與法律文義不合(民法對重大過失均特別明定),故就其餘二說比較之,應以具體輕過失較為可採,為本法官採納。本件原告林玄偉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尚且忽略了撤回起訴將致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林聰智並無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若事先知此法律效果之存在,則其斷無可能輕易撤回起訴,故應更加保障其權益。再者,因原告誤用法律程序,致不得不撤回起訴,而另有考量,若不允其撤銷錯誤「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回復其訴訟之權利,則其訴訟之權能因法律制度之煩瑣,難於了知法律規定之堂奧,及各環結之關係,致誤用程序,導致喪失訴訟之權利,當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八、綜上,本件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權衡原告之訴訟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律師,容或知悉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規定之規定,自不得利用原告之錯誤,而獲致訴訟程序上之利益,是以原告訴訟上之權益更值得保障(比例原則),故其撤回(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