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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返還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5號

                  105年度六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

被告
王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貴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5號返還押金以及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六簡字第117 號),因被告(亦為反訴原告)幾經庭訊,在在發覺詞不達意,除諸多不平無法申張,亦恐訴訟拖延,現又未有資力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恐有延誤,故恐請鈞院賜准聲請許宥鵬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滿二十歲為成年」。「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3 項依序定有明文。故原則上民法上有行為能力者,有訴訟能力。是當事人已成年而可獨自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或接受訴訟行為之能力,即有訴訟行為能力,與其表達能力,以及能否善為訴訟上之攻防無關。本件王世榮為成年人,依上開說明,有訴訟能力,並不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無理由,應予不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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