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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8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8號

原告
陳聰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叁拾元(裁判費叁仟伍佰叁拾元、鑑定費壹拾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簽訂太陽能光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太陽能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就系爭合約預算書項次6 「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部分,除未見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外,另依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結構構件」主樑(即長方管) 為160mmx80mmx2 .0mm 方管(原證2 第1 、16頁) ,現場丈量僅為80mmx80mmx1 .75mm(原證3 照片3),與設計計算書不符;「支撐架應力檢討」骨料厚度均為2.0mm (原證2第9 頁) ,現場丈量厚度僅為1.75mm(原證3 照片3),與設計計算書厚度2.0mm 不符,上開未按結構計算書施工之缺失,影響整體構架安全甚鉅,且現場施作與結構設計不合致生公安疑慮。

㈡、被告施作之另案「簡新旺太陽能光電工程」,亦因「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未按結構計算書施工,經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減少價金在案( 原證5 第23頁) ,其中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1、鑑定分析結果載明:「現場施作與結構設計不合致生公安疑慮。」、「未見相關材料強度及其來源證明等致生公安疑慮之缺失。」(原證4 第7 頁) 等瑕疵。

2、另鑑定人廖振德技師現場會勘意見認為:「計算書結構主樑與支撐柱之接頭為剛性接頭,僅用鋁片已5.1mm ∮攻牙螺栓接合,未見檢核,橫向外力(如地震之側向力)反覆作用,攻牙螺栓易鬆動,致接點原為剛接點,致成鉸接點,使成不穩架構」、「架構主樑計算書為160 ×80×2.0 方管,現場施作為80×80×1.75二支上下疊置,圖說亦為80×80(未見厚度標示)與原設計不符。」、「主要支撐柱料計算書應力分析尺寸為80×80×2.0 方管,現場丈量厚度僅為1.75mm,與原設計計算書厚度2.0mm 不符,此項缺失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甚鉅」、「結構主材料施作時應附各材料之強度證明,以確保材料品質。」(原證4 最末頁) 等瑕疵。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告因上開所述之瑕疵,已於106 年2 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原證6)予被告,並請求其於5 日內盡速修補瑕疵,惟被告迄今未修補,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2、再者,因台灣為雷害、地震與颱風頻繁之地區,系爭工程之支撐架既有現場施作與結構設計不合致生公安疑慮之問題,原告考量被告已無修補意願,即認應將支撐架拆除重作,確保日後之結構安全,故請求減少金額為330,000 元,即系爭契約預算書「項次6 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之工項價金。

3、且依前開判例意旨,該權利係屬形成權,一經原告行使,即生效力。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受領上開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存在。

㈣、另本工程結構為一層斜頂鋼架(原證2 「結構計算書」第1頁) ,依結構計算書之設計,各構件分析係參照「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設計技術規範- 鋼結構容許應力設計法規範及解說(內政部營建署88.)檢核」(原證2 「結構計算書」第3頁) ,其支撐架之結構設計,以「鋼架」為分析基礎,分析結果符合建築法規之結構物安全設計規定(原證2 「結構計算書」第10頁) 。惟本件被告竟以「鋁合金方管」取代「鋼柱」,詐騙原告,系爭工程結構顯未按「結構計算書」設計施作而有瑕疵。

㈤、另同樣係由被告所承攬施作之龔宏洋太陽能工程,其骨架經鑑定結果,亦有上開瑕疵(原證7 第13頁) ,該案鑑定人據此研判「各標的物(即A 、B 、C 三棟) 之柱、梁構件管厚皆較原設計為薄,未符原設計」、「各標的物橫向桁梁之接續方式不合格」、「其柱構件錨定方式亦大多未按原設計圖規定施做,詐騙告訴人,且係偏於相對不安全側」「各標的物之現況結構安全堪慮,其整體效能耐用年限必然受影響而有瑕疵」、「縱使現況係按原設計圖說施做,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上開建物已發生未符合相關規範規定之結構安全、整體效能及耐用年限,各標的物結構現況實已無從修補,認定應拆除重作之結果(原證7 第13頁)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2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2、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一審)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2號(二審) 案件與本案之比較,參見附表1 。

3、本件之請求為「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之瑕疵,惟他案雲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一審)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二審) 請求之瑕疵項目為1.直流系統設置、2.機具保護設備設施、3.監測系統設置、4.簡易型散熱系統、5.防水系統、6.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7.廢棄物處理,與本件之請求「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瑕疵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㈡、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1 年期間而消滅,尚屬無據:

1、按「系爭工程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依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50002466號函所檢送之文件及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12月16日能技字第10400249260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7-75 、29-30 頁),系爭工程於設置前需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如適用免雜項執照規定者,則需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因系爭工程業經施健泰土木技師簽證,且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故系爭工程免請領雜項執照。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1 年期間而消滅,尚屬無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證8)。

2、本件工程亦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參見原證1),結構為一層斜頂鋼架,離地最高約6.90M(參見原證2 第1 頁) ,且需經土木技師簽證(參見原證2),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逾1 年期間而消滅,尚屬無據。

3、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簡新旺案鑑定報告做成後始發現瑕疵,並未罹於5 年發現期時效;原告並於發現後於106 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原證6),並未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時效。

㈢、又另案「簡新旺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以另案「簡新旺案」鑑定結果無須拆除重作,僅減價70%,即認本案亦無需拆除重作,並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合約發電預算書項次6 「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是否有按上開結構計算書圖施作? 如否,是否會影響整體結構之安全?能否修補或應拆除重作?如能修補,該修補之費用應各為何?等爭議,經鑑定結果如下( 參見鑑定報告第9-10頁) :

1、原設計圖對於標的物柱基座接合方式、柱與主梁接合方式、主梁與副梁接合方式、主梁續接方式、梁續接方式等細節皆未交代,悉由現場施工人員自行決定接合施做方式;其結構計算書又有誤將鋼構材性質替代鋁合金性質進行結構分析設計、樑構件管厚輸入錯誤、設計風力參數計算與現況不符等錯誤,造成分析結果有誤且與原設計不符。故縱使標的物安? 施工係按原設計圖施做、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

2、依現場丈量結果、標的物現況主梁講件剖面尺寸與原設計圖相差甚多;另柱與主樑、副樑等實際管厚皆較原設計為薄,約為原設計值之77%~89% ,未符原設計。此外,標的物現況安裝施工方式存在多樣錯誤與結講脆弱點,此將導致其構件強度無法完整發揮,長期而言,其結構安全性誠屬堪慮。

3、基於為符合相關規範規定之結構安全性、整體效能及耐用年限,依標的物之現況瑕疵、尺寸長度、接合鑽孔等既成事實研判,實已無從修補,議應予拆除、重新設計、詳實交代各接合細節、正確結構分析、並據以施工安裝,始為根本之道。

㈣、關於施健泰土木技師分析計算及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於被告所舉之另案「簡新旺案」亦被廖振德土木技師鑑定出「結構計算書」有瑕疵(參見原證4-附件14-19),故縱為技師出具之「結構計算書」亦可能有錯誤之處,則被告以施健泰為土木技師,其分析計算及出具之結構計算書應符合相關規範,而認定本件鑑定報告有誤,並無理由:另案「簡新旺案」鑑定人廖振德土木技師詳列現場會勘意見如下:

1、結構計算書僅見南北向(長向) 應力分析,欠缺東西向(短向) 架構應力方析,安全有疑慮。

2、計算書結構主樑與支撐柱之接頭為剛性接頭,僅用鋁片已5.1mm ∮攻牙螺栓接合,未見檢核,若經橫向外力(如地震之側向力) 反覆作用,攻牙螺栓易鬆動,致接點原為剛接點,致成鉸接點(hinge),使成不穩定構架。

3、價購主樑計算書為160 ×80×2.0 管,現場施作為80×80×1.752 支上下疊置,圖說亦為80×80(未見厚度標示) 與原設計不符。主要支撐柱料計算書應力分析尺寸為80×80×2.0 方管,現場丈量厚度僅為1.75mm,與原設計計算書厚度2.0mm 不符,此項缺失,影響整體構架安全甚鉅。

4 、結構主材料,施作時應附各材料之強度證明,以確保材料品質。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於鈞104 年度訴字第82號就系爭工程提起損害賠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32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起訴: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法院欲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的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終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之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

2、查原告前已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係主張部分項目未完成,應依約減少價金,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云云,並經原告不服上訴第二審,追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

3、原告先前訴訟均以系爭工程為事實基礎,並主張若干項目應予扣除、減少價金。現又就系爭工程中項目6 「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主張有施作瑕疵,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受領價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既屬相同事實基礎、同一法律關係、兩造當事人亦相同,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顯受前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不相干之他案鑑定報告作為系爭工程項次6 「鋁合金基礎柱」之瑕疵認定,實屬無據:觀諸【原證4 】、【原證5 】係被告與第三人簡新旺間之工程鑑定報告與訴訟判決,【原證7 】係被告與第三人龔宏洋間之鑑定報告,惟每件太陽能工程結構、標的完全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是原告以他案鑑定意見及判決遽認系爭工程項資6亦具相同瑕疵應全數扣除該項目價款,實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102 年7 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雙方已為交付,原告係106 年10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瑕疵修補,主張民法第493 條、494 條云云,已逾民法第498 條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權利行使期間:

1、前案已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設備102 年7 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即係約定完成太陽能光發電工程之重要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部分,應已完成工作」、兩造間關於驗收之約定,旨在檢驗上訴人所作之工作與規定是否相符或是有缺陷,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前,耆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先為修正,換言之,驗收乃工作物交付前之程序,驗收時發現瑕疵,固得於工作物交付前請求承攬人先為修正,在承攬人修正交定作人驗收完成及收受前,尚不得謂承攬人已完成其工作。惟若未經驗收程序,定作人實際已占有管理工作物,即已收受工作物,則自斯時起,自應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物之交付義務,並不因未經驗收程序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既已102 年7 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將系爭設備太陽效益值出售予台電公司」等語。足見102 年7 月19日被告已系爭工程完成交付予原告。

2、被告既已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自得於斯時發現瑕疵並主張瑕疵擔保,惟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鋁合金支架有瑕疵云云,尚無從知悉原告係於斯時發現瑕疵,惟若以民法第498 條、514 條瑕疵發現及權利行使期間計算,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7 月18日前行使瑕疵修補或減價請求權,是原告106 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業已罹於時效。

3、退而言之,原告以被告與第三人簡旺新、龔宏洋之他案鑑定報告作為本件工程鋁合金支撐座有瑕疵之依據,簡旺新之工程報告係105 年12月1 日作成、龔宏洋之鑑定報告106 年4月27日作成,則原告自此二期間發現系爭工程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亦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依上兩造之陳述,本案之爭點:⑴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起訴。⑵系爭工程發電預算書項次6 「鋁合金基礎柱座」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瑕疵發現期間及同法第514 條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起訴請求?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預算書項次6 「鋁合金基礎柱座」之金額330,000 元;而被告主張其雖有部分未按圖施作,仍應有一定價值,未達毫無利用價值之程度,故認本件原告應部分減價收受,何者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上易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起訴: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法院欲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的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終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之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故就訴訟要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有一不相同者,即難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經查,系爭工程雖以總價2,150,365 元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惟依系爭合約之發電預算書(審理卷第6 頁)各項次是獨立定價,而非不得分別判斷其瑕疵情形,故各項次之施工若有瑕疵之情形,定作人均有獨立修補請求權及減價請求權,要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原告於前案請求之瑕疵項目為發電預算書項次8.直流系統設置、項次11. 機具保護設備設施、項次12. 監測系統設置、項次14. 簡易型散熱系統、項次15. 防水系統、項次17. 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項次18.廢棄物處理,有前案之第1 、2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核與本件之請求為項次6.「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之瑕疵不同,自非同一訴訟標的(瑕疵之原因事實不同),故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可起訴請求。

㈡、系爭工程發電預算書項次6 「鋁合金基礎柱座」是否有瑕疵?是否已逾民法第498 條瑕疵發現期間及同法第514 條權利行使期間?

1、本院將系爭工程發電預算書項次6 「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座」是否有按結構計算書圖施作? 如否,是否會影響整體結構之安全?能否修補或應拆除重作?如能修補,該修補之費用應各為何?等爭議,送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9-10頁) :

⑴、原設計圖對於標的物柱基座接合方式、柱與主梁接合方式、主梁與副樑接合方式、主梁續接方式、梁續接方式等細節皆未交代,悉由現場施工人員自行決定接合施做方式;其結構計算書又有誤將鋼構材性質替代鋁合金性質進行結構分析設計、梁構件管厚輸入錯誤、設計風力參數計算與現況不符等錯誤,造成分析結果有誤且與原設計不符。故縱使標的物安裝施工係按原設計圖施做、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

⑵、依現場丈量結果、標的物現況主梁構件剖面尺寸與原設計圖相差甚多;另柱與主樑、副樑等實際管厚皆較原設計為薄,約為原設計值之77%~89% ,未符原設計。此外,標的物現況安裝施工方式存在多樣錯誤與結講脆弱點,此將導致其構件強度無法完整發揮,長期而言,其結構安全性誠屬堪慮。

⑶、綜合前述各項研判可知,標的物現況安裝施工方式存在多樣錯誤與結構脆弱,此將導致其結構強度無法完整發揮,長期而言,其結構安全性誠屬堪慮。故基於為符合相關規範規定之結構安全性、整體效能及耐用年限,依標的物之現況瑕疵、尺寸長度、接合鑽孔等既成事實研判,實已無從修補。

⑷、基於為符合相關規範規定之結構安全性、整體效能及耐用年限,依標的物之現況瑕疵、尺寸長度、接合鑽孔等既成事實研判,實已無從修補,建議應予拆除、重新設計、詳實交代各接合細節、正確結構分析、並據以施工安裝,始為根本之道。

⑸、由上鑑定報告,可知原設計圖有瑕疵,且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且施工方式存在多處瑕疵,主樑、副樑等實際管厚皆較原設計為薄,已達無從修補之程度,其瑕疵自屬嚴重。被告雖以工程實務係以「等效斷面」、「降伏強度」來擔保結構強度,並非要求尺寸分毫不差,而係擔保者為「降伏強度」,非可認因構材實際尺寸不同,而認存有瑕疵云云,但被告所謂實務「等效斷面」、「降伏強度」來擔保結構強度,但並未提出具體之文獻資料或相類案件採行此法鑑定結果之鑑定報告為證,自難遽然採信,至於被主張本件應送彰化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符合結構安全,然本件既非建築之爭議,而係結構安全之爭議,自無送彰化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19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系爭工作物交付原告收受之時為該日,而「系爭工程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依雲林縣政府105 年1 月18日府建管二字第1050002466號函所檢送之文件及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12月16日能技字第10400249260 號函所示,系爭工程於設置前需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如適用免雜項執照規定者,則需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因系爭工程業經施健泰土木技師簽證,且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故系爭工程免請領雜項執照。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5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1 年期間而消滅,尚屬無據。」乙節,已據前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所確認(審理卷第236 、237 頁參照),本件自應受其確定之事實所拘束,以免歧異。

3、再者,本件工程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結構為一層斜頂鋼架,離地最高約6.90M(審理卷第8 頁) ,且需經土木技師簽證,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工作物交付後5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498 條1 年之時效規定,應為肯定,即本件之起求,須至107 年7 月18日始消滅時效完成,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逾1 年期間而消滅,尚屬無據。查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時之日期戮章可證,是本件應尚未消滅時效完成,應可認定,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4、又系爭工程於102 年7 月19日交付,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1 日因另案簡新旺案鑑定報告做成後某日始發現「鋁合金支撐基礎柱」部分有瑕疵,並在發現後於106 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審理卷第40頁) ,復於106 年11月30日起訴,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 日之前已發現瑕疵存在,是本件並未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時效,可以認定。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預算書項次6 「鋁合金基礎柱座」之金額330,000 元,被告主張其雖有部分未按圖施作,仍應有一定價值,未達毫無利用價值之程度,故認本件原告應部分減價收受,何者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2、原告既於發現瑕疵後於106 年2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5 日內修補瑕疵,然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且鑑定結果已無從修補,建議應予拆除,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契約發電預算書項次6 「鋁合金支撐基礎柱」之工程價金330,000 元,為由理由。且依前開判例意旨,該權利係屬形成權,一經原告行使,即生效力。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受領上開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存在,自應予返還。至於被告主張縱認系爭「鋁合金支撐基礎柱」有瑕疵,仍有一定價值,應參考另案簡旺新之鑑定報告,應判決原告應部分減價收受云云。惟另案簡新旺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且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標的物現況安裝施工方式存在多樣錯誤與結構脆弱點,此將導致其構件強度無法完整發揮,長期而言,其結構安全誠屬堪慮,可見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工程項次6 「鋁合金支撐基礎柱」因有結構性安全之問題,不建議修補加以延用,故強烈建議拆除,重新設計並據以施工安裝,尚屬中肯,況每件太陽能工程結構、標的、施工方式未必完全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是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應予減價收受,尚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系爭工程之價金,並返還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同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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