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369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定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6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翁光烈

      郭秀雲

      翁光遠

      翁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利明献,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被告翁光烈、郭秀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秀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5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斗地普字第0046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8 年10月18日具狀追加翁光遠、翁光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光烈、郭秀雲、翁光遠、翁光榮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秀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5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斗地普字第0046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翁光烈、郭秀雲、翁光遠、翁光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光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507 元及利息,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145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翁光烈皆未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翁俊界所有,被繼承人翁俊界死亡時,被告等人均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翁俊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秀雲,被告翁光烈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翁光烈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被告翁光烈所為無償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翁光烈、郭秀雲、翁光遠、翁光榮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 年1 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秀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5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斗地普字第0046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被告官郭秀雲於104 年1 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之105 年8 月10日始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1 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185號函暨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參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自104 年2 月2 日起申請調閱之第二類謄本雖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人資料隱私權的私益性,而採去識別化方式,僅公開所有權人的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並保留完整住址資料,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05 年8 月10日申請調閱第二類登記謄本時,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郭**所有,郭**之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債務人即被告翁光烈不同,是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翁光烈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延至108 年9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參本院卷第1 頁),是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使之撤銷訴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附表:被繼承人翁俊界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100000分之235 │├──┼────┼──────────────┼───────┤│ 2 │ 房屋 │雲林縣○○市○○段0000○號 │1分之1 ││ │ │ │ ││ │ │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209 │ ││ │ │ 號4樓之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36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