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號5樓A 王傳舜 住○○市○○區○○路00號0樓 馬明豪 被 告 周宜荺即宓兒美學苑即周宜荺個人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利率為:自撥款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年利率為0.1%)加利率0.9%浮動計息,合計年利率1%(訂約時利率);自111年1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訂約時為0.84%)加1.66%(訂約時為年利率2.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計算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自到期日起除上開利率付息外, 尚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1,922元及利息、違 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說明異議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是無從以此否定原告主張。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