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О八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О八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昆浦律師
- 被告
- 甲○○忠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鎬彬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上本國式加強磚造住宅店舖二層樓房,地面層面積:七二點七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五七點九0平方公尺,合計一三0.六0平方公尺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三八八地號土地上所示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四十九年間出資起造,系爭房屋之基地重測前為原告所有,嗣後因基地讓與第三人劉月雲,第三人劉月雲僅係暫時居住,並由原告代為繳納基地之地價稅、抵償租金、性質屬不定期租賃。被告竟誤以系爭房屋為債務人劉月雲所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九號予以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對被告抗辯陳述:系爭房屋可辦理登記,經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公告,即可發生移轉所有權效力;系爭房屋並非違章建築,而屬未保存登記不動產,法律上屬於可登記而未登記,依實務見解非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六號判例;系爭房屋於實施都市計劃前所建造,依當時規定不用辦理登記即屬合法可為登記之建物,依當時情形,若為違章建築,將被列管,而系爭房屋並未被列管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債務人蔡宗慶即原告之弟積欠被告貨款,為逃避債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原告提示之水電裝置証明及稅籍登記僅為行政機關統籌管理之措施,不足憑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亦並不能以此辦理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內容,依法應經登記,但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附件記載,本件約定土地及房屋抵押權內容包括土地之水利權與建築於該地之地上物及附隨該房屋之全部設備,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當然包括在本契約抵押權範圍內,系爭房屋於本件抵押權範圍內,原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屬違章建築,系爭房屋之土地於四十五年間由張景宏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質疑原告非系爭房屋原始建築所有人,土地與房屋非屬同一所有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依據該判例,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六十八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自來水裝置証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件雖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揭證件為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院依職權函丙○○○○稽徵處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依回函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唐玉山,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原告贈與予原告之妹蔡峯英後,再由蔡峯英出賣予原告之弟媳劉月雲,再由劉月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賣予唐玉山,且系爭房屋之基地於四十五年間之所有權人為第三人張景宏,於五十四年間始移轉予蔡峯英所有,此分別有贈與契約、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之土地於四十五年始即非原告所有,原告為何會在第三人之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蔡峯英係在六十八年間,而系爭房屋是在四十九年八月即裝表供電,究係何人申請製表供電依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函稱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有該函附卷可稽,則自不能據此即推定系爭房屋原告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而有所有權,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則其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九號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縱原告為原始出資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之意旨可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蔡峯英,蔡峯英又將之出賣予劉月雲,劉月雲又將之出賣,現稅籍資料上登記為唐玉山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並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不論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仍應認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三八八地號土地上本國式加強磚造住宅店舖二層樓房,地面層面積:七二點七0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五七點九0平方公尺,合計一三0.六0平方公尺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