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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瑞井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所有之車號SD─9086號自小客車,在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時十分許被偷竊;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街附近遭警發現,經一番追逐後,被告駕駛該車輛發生事故,撞毀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後始遭警當場逮捕,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前開車輛因被告駕駛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元,被告自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元。

二、被告則陳述以:車子不是被告偷的,但是被告所撞壞的沒錯。被告願意賠,但是目前沒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SD─908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被被告駕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街附近遭警發現,經一番追逐後,被告駕駛該車輛發生事故並撞毀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原告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計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後照片五張及估價單四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車輛既係因被告駕駛而發生事故毀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責該車毀損之賠償責任,將原告所有車號SD─9086號自小客車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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