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8,811 元,然嗣後變更請求為108,811 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7 日上午,騎乘UNH-028 號機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產業道路與鎮東路81巷交岔路口,因適遇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遭被告撞傷,而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嚴重受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270 號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881 元 。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經送醫急救,須由親人看護,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000元。
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25,930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爰請求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11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損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六交簡字第27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88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駕車撞傷,須他人看護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其就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結果,該院認原告為身體之挫傷及扭傷,X 光片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依其年齡估計約1 至2 週即可復原,不需他人照護,此有95年6 月9 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50003813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腰挫傷,又原告雖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車禍後,胸、腰椎脊椎側彎,然衡情上開病症均未達到須他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須支出修理費用25,930元乙節,有車損估價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業如上述,身體上及精神上應已承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有土地1 筆及汽車2 輛,此有兩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