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信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輝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信輝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前往陳佳文位於雲林縣○○村○○村○○000 ○0 號之套房,先在陳佳文之套房外拿取不詳人所有之榔頭及扳手各1 把,進入套房內與陳佳文發生口角。施信輝見陳佳文套房內沙發上有包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9,000 元及不詳廠牌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榔頭及扳手毆打陳佳文之胸部、背部及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陳佳文不能抗拒,而強盜陳佳文之包包得手。施信輝再將其中90,000元交予吳建樺收受(吳建樺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施信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29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5、16頁、偵卷第74至75頁),亦與同案被告吳建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9 頁),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持之榔頭及扳手各1 把,衡情應均為金屬質地,客觀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見本院卷第290 頁),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278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後,續入監執行殘刑1 年11月11日,上開④至⑤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並與上開第①至③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1日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之強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並考量其毆打被害人陳佳文之手段,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持之榔頭及扳手各1 把,被告供稱是在被害人陳佳文的套房外所拿取,故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79,000 元及手機1 支,雖其中90,000元交予吳建樺收受,雖應就該部分犯罪利得進行沒收,惟因被告僅保有89,000元之利得,且吳建樺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亦應依法沒收90,000元,故若對被告沒收179,000 元,有過苛之虞,故酌減沒收數額至89,000元部分為宜(參考許澤天,竊盜、侵占與轉贈贓物下的沒收-兼評最高法院40台非5 判例(一)(二),法務通訊第2812期,2016年8 月12日、19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89,000元及不詳廠牌手機1 支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同案被告吳建樺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