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信同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信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施信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9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施信同知悉海洛因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豐瞬:
㈠於101 年2 月10日晚上6 時許,蔡○○以某公共電話撥打施信同所持用未扣案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施信同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蔡○○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前交易,通話結束後約10至15分鐘,2 人於上揭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由施信同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
㈡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接近7 時許,蔡○○以某公共電話與施信同所持用上開未扣案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施信同獲悉蔡○○毒癮發作,欲向其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施信同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蔡○○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0號前交付,通話結束後約5 至10分鐘,由施信同在上揭約定地點,無償轉讓價值約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蔡○○。
三、嗣經警於101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國小後方產業道路旁,查獲蔡○○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以另案扣得蔡○○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蔡○○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54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也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蔡豐瞬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第196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信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皆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2頁),此外並有蔡○○指認向施信同購買毒品現場照片2 張、蔡○○指認施信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照片、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第34頁、第41頁,偵卷第63頁正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152 頁)在卷可佐。復以證人蔡○○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此有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且蔡○○於上開查獲當日之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亦有蔡○○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起訴書,及上開蔡○○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足認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及由被告轉讓海洛因施用之需求。據此,堪信蔡○○證述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予伊等情為真。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4年間起開始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96年2 月16日、100 年11月30日先後2 次另案假釋出監後未久,旋於96年8 月間、100 年12月間即再被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9 頁),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會販賣毒品,一開始是因為朋友拿錢請其代為購買,結果藥頭給予伊少許之車馬費,故其之後才幫朋友購毒以賺取些許車馬費,而本案其販賣1,000 元海洛因給蔡○○,約可獲利二、三百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47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故利用販賣毒品之機會賺取車馬費,藉此得以繼續施用毒品,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㈡,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證人許○○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雖曾供述其於101 年2、3 月間,即開始與被告合作共同販賣毒品(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許○○亦稱被告曾自己接電話交易(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係被告與許○○共同販賣,甚且如後所述,相關檢警均函覆表示,未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許○○,被告復自承係由其販賣與蔡○○,故本件被告為單獨犯,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9 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㈤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65條第2 項及第66條前段所明定。然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之一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賦予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心,剝奪法院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施信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91 頁至第201 頁),有上揭筆錄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可減至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尚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㈥另被告主張其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許○○,且因而查獲,而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毒品來源,不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影響法律適用,故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尚應區辨所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即為各該犯行之毒品來源,尚不得因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即於被告之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一概適用。是故本案是否得減免其刑,尚應辨明被告於另案之供述,是否包含本案之毒品來源,及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固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書勳,並因此查獲許○○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該案之101 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101 年5 月10日、101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101 年5 月10日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及聲請羈押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 頁 、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12 頁),許書勳101 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101 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10 1 年5月18日偵查中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及聲請羈押理由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14頁至第119 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1 年8 月29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頁)存卷可查,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信其為真實。
⒊再查,前揭另案之犯罪事實,其犯行時間均在101 年3 月間,被告於前開筆錄中亦均供稱其係在101 年3 月間認識許○○,自101 年3 月間開始受僱於許○○,幫許○○販賣毒品,由許○○提供海洛因毒品,由被告運送後,再將收取之價金交給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9 頁 至第90頁、第94頁、第104 頁),顯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僅包括101 年3 月起之毒品來源,而未包含其在本案犯行即101 年2 月間取得毒品之來源。
⒋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101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8 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你之前說你賣的毒品都承認,你跟許○○一起賣毒品?」雖答以「對」,惟亦續稱:其給蔡○○海洛因與許○○無關(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認被告所稱「對」,僅是在確認先前於另案所承認之內容,並非針對本案作新的供述,甚且明確撇清本案之毒品來源並非許○○。況且在101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8 分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前,許○○已早先一步於101 年5 月18日,及101年8 月16日上午10時15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 頁),並供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間應該在101 年2 、3 月間。綜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甚至在此之前,被告之可能毒品來源即許○○,即已先行供出其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⒌經函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別函覆表示「警詢時施信同表示不認識蔡○○,亦未曾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予蔡○○,亦未向警方坦承毒品來源。」「本分局於101 年5 月26日以文號雲警螺偵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犯嫌施信同與許○○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未查獲有關蔡○○之違法事證。」「有關被告施信同販賣及轉讓毒品與蔡○○之毒品來源一事,本件並未因被告施信同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2 年1 月21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橋頭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2 年1 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西螺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6日雲檢文地101 偵2480字第03186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7 頁),即並未查獲許○○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
⒍準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可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查獲後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即為坦承,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詞之處,犯後態度佳,益見其悔意。
⒉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自94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紀錄,而於96年2 月間因另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隨即於96年8 月間再犯下施用毒品犯行,復於100 年11月30日再因另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旋又於100 年12月、101 年5 月再犯下施用毒品犯行,並進而於101 年2 月、3 月涉入販毒犯行,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歷史陸續已長達7年多,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相關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9 頁)。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 次,販毒所得總額1,000 元,交易對象僅1 人,且購毒對象蔡○○原即染有毒癮,涉毒非因被告所致,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僅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200 頁),智識程度不高,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兄姐,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2 萬多元,其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就販賣海洛因部分,縱經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處以減輕後最輕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酌減之。
㈧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均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之。
㈨審酌前述理由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搶奪、違反電信法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所致,再斟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多寡、情節等一切情狀,並慮及被告尚有另案殘刑1 年2月29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現正執行中,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待執行,若再宣告過長刑度,對被告而言反倒有害其回歸社會,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雖未臻重大,然可見守法觀念仍屬薄弱,亦不宜處以最低度刑,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定執行刑而言,被告施信同正值青壯,年方26歲,依其所犯之罪行,想見其人生黃金時期雖有部分注定要在獄中度過,惟仍有回歸社會之期待,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未扣案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施信同所有,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雖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施信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工具,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爰於其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