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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及其它代墊費用,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或借款到期則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持有現金卡後,陸續動用多筆貸款,惟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息達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其中本金為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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