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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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210 之2 地號、地目建、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00 之3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同意,於民國95年2 月間將前開建物出租予證人鄭聚盛(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底止,按月於10日收取新台幣(下同)8,000 元租金,經原告發現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取租金2 分之1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之見解,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是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95年3 、4 、5 月已發生之不當得利12,000元,又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請求如下訴之聲明第2 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95年6 月起至98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000 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系爭房屋是兩造當初於結婚時所購買的預售屋,總價750 萬元,原告就該房屋僅出資180 萬元,其餘均為被告父親出資,當初該房屋是要送給被告當嫁妝,原告於系爭房屋僅就其出資部分有所有權,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各2 分之1 ,事涉偽造文書、侵占,原告才是不當得利。
㈡系爭租約上只有證人鄭聚盛簽名,被告還沒有簽,因為要告知原告後才簽約,被告於95年3 月份曾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明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既尚未於系爭租約簽名,租賃契約根本不存在,被告也不要再出租或向證人收租金,系爭房屋直接借證人住就可以;且被告也只向證人收1 個月的租金。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告於95年2 月間將之出租予證人鄭聚盛,約定租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底止,按月於10日收取8,000 元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鄭聚盛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鄭聚盛,依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雖爭執原告之應有部分不及2 分之1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鄭聚盛固證稱:被告確實尚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等語,然租賃契約既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被告與證人既已就租賃物及租金此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系爭租約即應已成立,被告與證人鄭聚盛是否已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是否於契約上簽名,均與系爭租約之成立及效力無涉。
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四九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有2 分之1 ,其亦自承原告並未明白表示同意系爭房屋之出租行為,是被告於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收取租金,是就被告觀之,其不當得利之來源,係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收取之租金;就原告方面觀之,則是因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又被告雖僅取得1 個月之租金,此業據證人鄭聚盛證述在卷,然被告對於證人鄭聚盛尚有95年4月及95年5 月已發生之租金債權存在,即屬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共3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計算式:8,000 ÷2 ×3 =1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至被告抗辯其不願意再繼續出租予證人鄭聚盛乙節,然終止租約除合意終止外,均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終止,而證人鄭聚盛並未當庭表示同意終止,且系爭租約亦無法定終止要件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再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95年6 月20日)請求被告應自95年6 月起至98年2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000 元,其中95年6 月10日給付4,000 元部分,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屆至,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自95年7 月起至98年2 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4,000 元」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核其性質,自屬「將來給付之訴」。而此部分之請求權,可能因系爭租約當事人合意或依法終止,而影響其存在,並非確定之債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就此不確定之債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另給付4,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現在給付之訴部分,已得勝訴判決,詳如前述,爰不另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審酌;至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部分,無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其請求部分均非屬確定之債權而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