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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華颺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402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 (下同)97 年8 月13日向原告訂購套書(下稱系爭商品),商品價格為27,000元,雙方約定以信用卡分期方式支付27,000元之款項,惟被告理應於97年8 月14日前付清該筆款項,現已逾期多時,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7,000 元,及自97年8 月1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被告是說她的小孩是國小6 年級的學生,她在電話裡面談的並不是系爭的書籍。這裡說的使用教學,指的是我們的人員送貨過去時會當場教他們怎麼使用,而且都會附上說明書。如果被告真的不懂如何操作,我們可以教他們怎麼使用。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緣原告之業務員謝孟家於97年8 月13日下午7 時到被告住處,推銷創意家英文教材書籍1 套6 冊,價格27,000元,付款方式以信用卡分24期繳款,期間自97年8 月13日至99年8 月1 日。被告曾表示是否符合家用電腦使用,需教導服務可使用後始訂購,當時謝孟家允諾,貨到會做服務使用說明,但需先在訂購單及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於商品得使用後,始於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填寫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此可由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並未填寫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有效期間等資料可證。是以,本件訪問買賣契約應屬附條件買賣,條件尚未成就,買賣契約應尚未成立。

㈡倘鈞院認為本件訪問買賣契約已成立,參以為達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目的,針對訪問買賣方式,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 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兩造間之買賣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惟該公司既已違反前述告知義務,此由訂購單背面之產品訂購約定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可證,故上開審閱期應無從起算。另原告公司之買賣定型化契約,經消保官查核,就其不符合經濟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已要求限期改善,並加強複檢。

㈢俟原告公司一直未派員到府說明服務,被告遂於同年8 月16及17日去電謝孟家及公司反應欲退還商品,原告公司人員告以需與謝孟家聯絡,以了解情形。之後謝孟家告以該公司會派員來收回商品。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應不限於書面為之,故此時應認為被告業已口頭告知解除契約,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

㈣數日後,原告公司並未派人收回商品,被告於97年8 月27日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於同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商品。惟原告仍認為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並於同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貨款,並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教材之事實,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者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性質及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

⒈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11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以前利用傳統店鋪之行銷手法,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在現代大眾播媒體日新、商品促銷方式生動誘人,訪問買賣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本件係原告之業務員謝孟家至被告之住處推銷教材,當下即簽訂本件買賣契約,是本件顯係被告無心理準備之下,在其住居所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應屬訪問買賣無疑。

⒉又為達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目的,針對上開訪問買賣方式,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即應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目的在使消費者能確知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者,便於其後消費者行使申訴、退回商品、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權利;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訪問買賣時,除告知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定事項外,尚應告知該法第19條第1 項「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之解除契約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有以書面告知被告解除契約權之告知義務,查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其背面之「產品訂購 (分期)約 定書」第7 條雖有「不願買受得於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然被告並未於背面簽名,已據原告自承在卷,顯見訂購單背面之「產品訂購 (分期)約 定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自不能以「產品訂購 (分期)約 定書」之記載,即認原告取得被告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口頭告知被告或取得書面文件,足認原告已違反前述告知義務甚明。茲有疑問者,當企業經營者違反上述告知義務未為告知時,法律效果為何?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此時依民法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構成締約上過失,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仍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收到商品後7 日內行使解除權。

⒊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解釋法律,應探究者係法律解釋之目的。又法律解釋之目的,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之爭論,主觀說認解釋之目的,在於探求立法者主觀之歷史意思;客觀說認解釋之目的,在於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1 冊基礎理論,第128 、129 頁,74年11月3 版)。茲從法律係對人類變動之社會,為衡平受規範人之利益,及追求公平正義而設之規範性質言之,在解釋法律時,吾人固應探求立法者主觀之歷史意思,以不悖法律規範之意旨,但更為重要者,應係進一步去發現寓存於法律,合於其理念之規範意義。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所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 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等語,使人對於上揭條文關於以書面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是否屬於強制規定,在解釋上即不無疑義。茲就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與民法第258 條第1 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之規範關係,分述如下:①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見消費者保護法係為維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交易公平而設,且就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者,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②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規定:「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可知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僅須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並與消費者就買賣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以消費者若欲解除買賣契約時,相對於買賣關係之成立,基於衡平原則,是否亦應允消費者以同一方式即得使買賣關係不成立,較符合法律規範之理念。③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足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係採發信主義,相較於民法第258 條第1 項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係採到達主義,迥不相同,足見上開法律規範保護之程度已然有異。況且,參之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賦與消費者於法定期間內可以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 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上述訪問買賣之交易情形,已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雙方交易之公平,經由利益衡平之考量,於制度設計上已甚相當,因此,有無需要再要求消費者僅得以書面通知之方式行使解除權,排除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作為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之方法,顯非無疑。是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以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方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要難謂有排除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範之客觀目的,本條項關於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否則據此強課與消費者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須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無異加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從而,消費者保護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惟並未排除民法關於解除權行使規定之適用,而就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準此,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解除權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書面為之,惟若消費者以非書面方式解除買賣契約,自須由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不變期間內確實到達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乙節負舉證之責,以達衡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是故,若消費者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企業經營者,自不因解除契約未以書面為之,而認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否則加諸消費者不必要之負擔,對消費者顯不公平,更與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經查,被告於97年8月13日購買系爭商品後7日內,以電話向原告表示退回商品,並於同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重申伊已於7 日內解除契約,請原告取回系爭商品等情,此有消費爭議申訴表、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再從被告與系爭品銷售員謝孟家之電話對談譯文,被告向謝孟家稱:「商品要退回是用電話退,還是用書面退,你也沒有跟我講」;謝孟家回答:「要怎麼退,我也不知道,他們也沒教我」等語,可悉原告確曾以電話表示退還商品,只是不知正確退貨之方式;又被告申請消費爭議之申訴日期為97年8 月27日,可見於此之前被告已表明欲退貨,然未獲回應,才提出申訴,其稱確曾於購貨後7 日內以電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退還系爭商品之情,應屬可信。因之,被告抗辯已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雖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惟以口頭告知解除買賣契約,而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確實到達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亦等同到達原告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於收受商品7 日內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使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 ,及自97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斗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402 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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