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王建美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而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於建中膠帶行擔任業務員,雇主為王建美及黃麗津夫妻,96年4 月初王建美向被告提及其夫妻2 人前因遭人倒債而有信用不良之紀錄,無法申請支票帳戶,為擴展公司規模,提議被告加入合夥,只要出資500,000 元作為入股金即可參與公司分紅,升格擔任老闆,被告隨即允諾,並在王建美遊說下,向土庫鎮農會申請甲存帳戶及支票,擬供將來公司周轉貸款使用,被告於96年4 月19日領得支票後,將支票簿及印章放置於公司辦公桌抽屜中,嗣於96年5 月底,被告尚未及出資合夥,王建美夫妻即向被告表示公司原址空間不夠存放庫存,擬另尋新址,並於同年6 月3 日通知被告已覓得處所準備搬遷,不必再到舊址上班,直至同年月11日土庫鎮農會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始知所申請欲供公司使用之支票已遭王建美夫妻竊取後盜蓋印章偽造簽發並遭退票,經前往公司新舊址尋找王建美夫妻均遍尋無著。又被告申請支票後,只有借王建美簽發2、3 張支票供出貨之用,系爭支票亦係遭王建美竊取後盜蓋被告之印章所偽造簽發,其上並無被告之字跡,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原告未和被告任職之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是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且對於支票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發票人對於支票上之簽名或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則就此變態之事實,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其本人之印文為真正,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亦屬真正,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王建美竊取後盜蓋其印章所偽造簽發乙節,就此變態事實,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自承其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即係為供與老闆王建美合夥經營建中膠帶行使用,並將支票簿及印章放置於該商號營業地點,且曾出借2 、3 張支票予王建美簽發供該商號出貨使用等情,依合理判斷,應可認定被告有授權王建美在該商號經營範圍內使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前被訴明知業已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7 紙支票於96年4 、5 月間,在雲林縣土庫鎮○○路9-22號建中膠帶行提供予王建美使用,竟於同年6 月12日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謊稱上開7 紙支票在上址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以書面向雲林縣警察局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遭王建美竊取後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乙節,已不足採信。
㈢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法第107 條及票據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和被告任職之公司有生意上之往來乙節,惟被告既有授權王建美在建中膠帶行經營範圍內使用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王建美有超出被告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即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又依票據行為之無因性,原告就其所主張係因王建美持系爭支票向其貼現而取得系爭支票乙情,並不負證明之責,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何過失或無相當對價之情事,則被告就王建美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㈣末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王建美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自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各該支票之發票日起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利息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3,2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簡易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 支票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 1 │0000000 │96年6月1日 │雲林縣土│100,000元 │96年7月17日 │ │ │ │ │庫鎮農會│ │ │ ├──┼────┼──────┼────┼─────┼──────┤ │ 2 │0000000 │96年7月12日 │同上 │200,000元 │96年7月17日 │ └──┴────┴──────┴────┴─────┴──────┘ 附表2: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 支票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 1 │0000000 │96年6月1日 │雲林縣土│100,000元 │96年6月1日 │ │ │ │ │庫鎮農會│ │ │ ├──┼────┼──────┼────┼─────┼──────┤ │ 2 │0000000 │96年7月12日 │同上 │200,000元 │96年7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