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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小字第90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六小字第90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730 元 ,及其中66,699元自民國9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4,394元,及其中66,699元自9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91年7 月5 日、94年8 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截至97年3 月27日止尚有74,394元之帳款(含本金66,699元及已到期利息7,695 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應為無效,蓋銀行業為壟斷的行業,一般消費者與其締約在法律、經濟、資訊上皆立於不平等的地位,而銀行在信用卡契約締結後,未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竟以一致的高循環利率,以獲取其最高之利潤,此種不公平現象,迄今數10年皆未變更,是依現今循環利息遭銀行不當運作之情形,該契約條款有由司法控制宣告無效之必要;又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觀之,原告所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因經濟繁榮或蕭條而有不同,顯係為了一己的利益,且銀行業者對於使用循環利率並採用最低應繳金額繳款者,從未揭露或說明消費者將可能花費數10年方得以清償該款項,原本使用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消費方便及暫支信用,但銀行業者不但藉著高額循環利息及最低應繳金額相配合以收取龐大利潤,部分甚至將信用貸款綁在信用卡契約中,造成許多不知情之消費者揹負高額循環利息,甚至成為卡奴等社會問題,此均非信用卡契約締結的目的,故有必要主張該等條款無效;另從經濟分析及社會成本角度來看,銀行業者訂定高額的循環利息,如仍堅持契約自由,則許多不明究理,誤以為只要依銀行之約定即可的消費者,卻因此揹負龐大債務並成為卡奴,為解除卡奴的社會問題,社會要支付第1 項成本,法院要處理龐大的信用卡案件,終致衍生龐大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導致其他希望利用法院解決糾紛者的時間減少,社會要支付第2 項成本,反之,如宣告高循環利息無效,銀行重新考量其成本及加強其風險管理,以上應支付的社會成本將大幅降低,財富亦不會向銀行業者傾斜,而係全民受益;再從效率化觀之,當消費者發現使用循環利息的代價太過高昂,已無法再負擔該等款項時,即難以用高循環利息來促進其勞動力,若法院宣告循環利息無效,將訂立合理化循環利息之問題還給銀行業者,此種成本及利潤的考量亦係銀行業者所易為之事,也較有效率,甚且,行政控制及立法控制的效率如此低落,也有必要採取由法院宣告無效之方式;又定型化契約所以需要特別控制對他方當事人之拘束力,原因在於他方當事人就爭議條款僅有形式上的締約自由,而無實質的締約自由,兩造間之信用卡條款,無論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息19 .7 % 計息,且不論何種職業之人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仍以前開方式計息,消費者顯無實質與原告締約之自由,甚至連磋商機會之最低保障皆無,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應認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中關於循環利息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又縱使法院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有效,因被告為社會弱勢階級,於急迫用錢之情形下,無其他選擇,只能被動接受高利息,該信用卡契約有關循環利息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74條之規定,該條款有關年息19.7% 之約定應為無效,本件利息應予酌減至法定利率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契約,而領用其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3 月27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計74,394元(含本金66,699元及已到期利息7,69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利息計算方式、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利息約定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形?經查:

⒈按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或選擇利率較高之信用商品使用,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亦不得據以認定其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即明;而於定型化契約中,仍應考量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又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剝削,保護弱勢債務人。而所謂「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係指該利息之約定並非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並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利率高低之約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僅於例外為保護弱勢債務人,於超過年息20% 情形下,賦予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 部分有拒絕給付之權利,但並非整個利率約定均無效。此亦可顯現立法者對約定利率委由契約自由決定之,否則即應規定超過部分無效。是以,舉凡當事人間在自由市場下自行約定年息在20% 以下,已符合上揭法律請求利率上限之下,除非有民法第206條所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形外,法院應當在契約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既已清楚載明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而系爭利息約定為年息19.7% ,並未超過20% ,則此利率之約定自符合上揭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私法自治原則下,司法應當予以尊重。

⒉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茲查,信用卡發卡銀行非僅原告一家,被告如認被原告關於信用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原告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被告並無於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故系爭利率約定不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再者,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之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本件被告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接受原告所預定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條件,自難認系爭利息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處。

⒊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雖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然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以約款對當事人顯失公平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所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致。如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查本件被告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其所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屬被告本人之消費行為所產生,而自己消費,自己付款,自己選擇繳納最低應繳款,自己選擇是否適用信用循環利息,與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符,且持卡人本應控制自己之消費慾望,縱使超過其所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應為自己選擇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況系爭利息約定未逾法定利率已如前述,則自難認系爭利息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有無效之情形。是以,系爭利息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小字第9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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